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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7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就本案被 訴竊盜案件,擬選任乙○○為辯護人;乙○○雖非律師,但其為 中興大學會計學系畢業,具備20餘年財會工作經驗,心智與 邏輯思維正常,並曾修習法學緒論課程,通曉法律原則概念 及認知,就本案所涉及之動物權利,乙○○亦曾於民國100年 就臺中市政府限制犬狗進入公園發起社會運動、行政訴訟, 其成果係令全國各地方之公園自治管理條例均不再禁止犬狗 入園,更因而普設寵物公園,且讓地方政府正視監察院就犬 隻管理不當之糾正案,防免政府機關驅趕動物保護人士、團 體,從而改善歧視與霸凌動物之社會歪風。此外,乙○○多年 鑽研動物解放文明運動,參與多次動物解放街頭運動,屢遭 檢警動輒以妨害公務移送,而以訟累對其施加恐嚇,然其對 此不屈,獨立撰狀疾呼人類至上之物種主義對國家社會之危 害,更因而獲得法院、公訴人之讚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可考。再者,乙○○對 於尚存物種偏見刻板印象之司法文化所導致動保志工遭無端 起訴案件無償辯護,同有製作教育短片於網路流傳,足認乙 ○○熟稔全球文明動物解放運動、導正早年社會歪風及司法物 種偏見之文化刻板印象,更掌握本案相關事證,有利本案疑 點與爭議之釐清及訴訟之進行,末以聲請人首次臨訟,不諳 詰問、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 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 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 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 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 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 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 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 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 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 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 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選任乙○○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其未 具有律師資格,本院復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乙○○」為 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見諸卷附法務部律 師查詢系統網頁截圖即明,足認乙○○並不具律師資格。而聲 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 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 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俾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稱乙○○具有相當能力及素養,惟未有任何實 據,更與律師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 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 權利,勝任辯護人之職責。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乙○○者,係 其本人為該案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與本案竊盜 罪之罪質不同,其本於訴訟法上被告之地位所為行為,究與 辯護人不同,更難認其因自身曾遭刑事訴追,即具備辯護人 之專業能力。至聲請人另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決全文中並無乙○○之姓名 ,且該案係經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該案被告辯護,同難自 聲請人所引用之該判決即認乙○○具有相當之學識與能力。準 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 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乙○○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 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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