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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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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金華飯店1樓大廳,見告訴人即 代號BA000-H112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在該處椅子上 ,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告訴人之 生殖器,而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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