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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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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0 號、第7216號、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前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 2年2月止,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外擺攤 販售燒烤食物,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 戊○○在該攤販飲食完畢後,疏將其裝有新臺幣(下同)92 ,000元之黑色外套(下稱本案外套)放置在該娃娃機店機 台上即返家,被告乙○○於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38分許, 發現告訴人戊○○所遺忘之本案外套後,即與被告丁○○共同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外套內之92,0 00元據為己有,復將本案外套放置在該娃娃機店內之廁所 ,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經被告乙○○告知本案外套放置在店內之廁所後,於取回外 套時,發現上開款項不翼而飛,經查看監視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二)被告乙○○於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 6分許,攜同其未成年之子沈○安、沈○全(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全虹鹹酥雞店(址設基隆市 ○○區○○街000號)消費,被告乙○○向被害人丙○○借用廁所 時,見被害人丙○○所有之錢包放置在後廚區前方之辦公桌 上,竟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身 ,復拿取其先前點用之鹹酥雞後,騎乘機車搭載沈○安、 沈○全離去。嗣於翌(30)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丙○○準備 支付貨款時,發現該等現金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 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乙○○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沈○安至告訴 人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向告訴人甲○○○表示欲試穿之鞋款及褲款,而後見告訴 人甲○○○改招呼其他顧客,即趁告訴人甲○○○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甲○○○之淺粉紅色長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現金12,000元、告訴人甲○○○之健保卡及身分證) ,得手後即與沈○安一同離去。嗣告訴人甲○○○欲將其他顧 客支付之款項放入本案皮夾內時,發現本案皮夾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 ,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有上揭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被告乙○○另涉竊盜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財物等 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3份、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其等侵占 離告訴人戊○○所持有之物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竊盜被害 人丙○○、告訴人甲○○○財物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就被告乙○○、丁○○被訴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財物部分   1.被告乙○○辯稱略以:112年1月31日我有在娃娃機店家的彈 珠台上發現本案外套,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發現後把 外套拿起來看看有什麼特徵,沒有把手伸進去外套的口袋 ,也沒有把外套拿去給丁○○看。店家的廁所是每個夾娃娃 的客人及夾娃娃機的台主都可以進入,所以我就把外套放 在廁所,讓失主可以自己回來取回,後來我擔心失主會冷 ,我又把外套放回彈珠台上。我們收完店大約凌晨12點將 近1點時,失主遲遲未來取回外套,我問丁○○要怎麼處理 該外套,丁○○就請我把公仔跟外套一起放在廁所。在我們 離開之後,廁所有上鎖,但是很多人都有該廁所的鑰匙, 我看監視器之後有大約5人進入該廁所過。戊○○家就在店 家隔壁,為何戊○○不將92,000元放回家,而是放在手上拿 來拿去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偵卷資料及勘驗影片 ,被告乙○○並沒有去翻本案外套的口袋,沒有任何相關的 影片可以證明被告乙○○有拿口袋裡的錢,由被告乙○○提出 之影片也可證明當天凌晨另有多人進出該廁所等語。   2.被告丁○○辯稱略以:乙○○有問我本案外套要怎麼處理,我 說就跟公仔一起放廁所,廁所裡有放瓦斯桶、店家的娃娃 公仔等雜物。隔天戊○○的大兒子要來拿本案外套,當時我 人在家裡睡覺,整個過程我知道有這件外套,但我沒有看 過、碰到該外套,也不知道裡面有放現金,在乙○○把該外 套放進廁所後,我也沒有進過廁所。戊○○本來跟我友好, 過年還包紅包給我小孩,是二房東查到我有前科,告知戊 ○○,戊○○才開始跟我翻臉,戊○○是因為知道我有前科才對 我提告,並不是一開始就懷疑是我拿了錢,不能因為我有 前科就說我有拿錢等語。 (二)就被告乙○○被訴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       被告乙○○辯稱略以:112年4月29日我有到全虹鹹酥雞點了 一些炸物,也有借廁所,總共借了2次,但我沒有看到丙○ ○所說的錢包,我前後待了將近2小時,當時我剛開燒烤店 ,想跟丙○○討教經驗。我從十幾年前就認識丙○○,大概每 隔2至3個月都會去消費,丙○○警詢說完全不認識我,這部 份不實在,如果丙○○完全不認識我,為何會請我抽煙,還 請我孩子喝飲料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無其他資料可佐 證被害人丙○○當天到店裡時,其錢包內有該筆現金,被害 人丙○○雖稱當天出門前及到店裡時均有檢查其錢包,但記 憶是否有誤亦不確定,被害人丙○○也有提到現場有員工進 進出出,其亦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乙○○偷的等語。 (三)就被告乙○○被訴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       被告乙○○辯稱略以:112年5月27日我確實有帶我的兒子沈 ○安去這間服飾店,我有試穿鞋子,但我沒有看到本案皮 夾。當天我家裡電梯監視器有拍到我翻一個粉紅色皮夾, 是我兒子送我的母親節禮物,我在電梯裡翻皮夾是為了要 拿磁扣感應電梯等語,並當庭提出粉紅色皮夾供本院拍照 附卷佐證(本院卷第93-97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 乙○○本來就有與告訴人甲○○○同款之皮夾,於偵查中亦有 提出皮夾佐證,警員密錄器中被告乙○○沒有提出皮夾佐證 ,係因當天警員到現場是晚上10點多,本為一般人睡眠時 間,被告乙○○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意識不清,所以才未在 第一時間提出該皮夾。告訴人甲○○○雖說本案皮夾與被告 的樣式一樣,但也無法提出皮夾照片或其他購買資料。告 訴人甲○○○也證述當天還有其他客人到現場,無法證明被 告乙○○確實有去拿本案皮夾等語。 五、本院查: (一)就被告乙○○、丁○○被訴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財物部分   1.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戊○○將其所有之 本案外套遺留在娃娃機店機台上,被告乙○○有撿起本案外 套,並將本案外套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廁所,被告丁○○知 悉當天有人把本案外套遺留於娃娃機店內,並叫被告乙○○ 將本案外套放在廁所內,嗣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1日15 時許取回本案外套等情,業經被告乙○○、丁○○自承在卷( 偵5120卷第10-11、14-15、69-72頁、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 5120卷第17-19、68-6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偵5120卷第25-29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查報告(偵5120卷第89-95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告訴人戊○○並未目擊、監視 器亦未攝得本案外套內之現金92,000元遭侵占經過,是上 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 犯行。   2.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5120卷第25-27頁)顯 示,被告乙○○雖確有拿取本案外套,後將本案外套拿進廁 所內,然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乙○○有將手 伸進本案外套之口袋內拿取現金之行為,亦未拍攝到被告 丁○○有與被告乙○○共同翻找本案外套之口袋有何內容物之 舉動,被告丁○○亦未與本案外套出現於同一畫面中,堪認 被告2人之辯解核與監視畫面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 信,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侵占本案外套內之現金,已屬有 疑。復依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偵5120卷第90-95 頁),被告乙○○雖有出手拿取本案外套觀看,但並未看見 被告乙○○有出手拿走外套內之現金,且被告乙○○雖多次將 本案外套於彈珠台、廁所、倉庫間移動,然均未見被告乙 ○○有出手拿走外套內之現金等畫面。故依監視器影像畫面 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 發當時確有出現於娃娃機店內交談及被告乙○○有碰觸並移 動本案外套,然因均未攝得本案外套內之現金92,000元遭 何人如何侵占之經過,尚難僅以被告乙○○曾有碰觸並移動 本案外套之舉動及被告2人有於案發現場交談,即逕論被 告2人侵占本案外套內現金之犯行。   3.再者,依上開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被告乙○○於11 2年2月1日0時44分許關上倉庫及廁所之門後,與被告丁○○ 於112年2月1日0時45分許離開娃娃機店(偵5120卷第9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 卷第121-122、183-186頁),有三名男子分別於112年2月 1日3時8分許、3時34分許、5時41分許進入娃娃機店內之 廁所,可見於被告乙○○將本案外套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廁 所後,另有三名男子分別進入上開廁所內,尚難排除另有 他人於告訴人戊○○112年2月1日15時許取回本案外套前, 進入上開廁所內,並拿取本案外套內現金92,000元之可能 性。   4.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2 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把本案外套放置於娃娃機店內彈 珠台上方後離開,隔日取回外套檢查口袋時,發現現金92 ,000元已全數不見等語(偵5120卷第17、68頁),然告訴 人戊○○非親眼目擊被告2人於娃娃機店內有何侵占之犯行 ,且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2人有將手 伸進本案外套之口袋內拿取現金之行為,於被告2人離開 娃娃機店後,尚有三名男子進入本案外套所在之娃娃機店 廁所內,故客觀上顯無法排除上開現金遭其後進入該廁所 之他人取走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監視器並未明確拍 攝到本案外套口袋內有現金之畫面,本件亦未扣得上開現 金,即除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案發當時本案外套內確有現金92,000元。是綜合以 上各情,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拿 取本案外套口袋內現金之行為,則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單 憑並未在場目擊之告訴人戊○○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2人 認定之證據,而率認被告2人有侵占上開現金92,000元之 犯行。   5.綜上,公訴人就被告2人被訴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財 物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  (二)就被告乙○○被訴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       1.被告乙○○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攜同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至被 害人丙○○所經營之鹹酥雞店消費二次,並有借用店內廁所 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偵7216卷第10-12、93-94 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 容(偵7216卷第17-19、29-3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偵7216卷第35-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被害人丙○○並未目擊、監視器 亦未攝得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遭竊經過,是上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取上開款項之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時是晚上 在下雨,乙○○到我店裡買東西並跟我借廁所,乙○○進去兩 次,第一次借完廁所跟我買東西,離開我的店後又回來我 店內借廁所,那天只有乙○○跟兩個小孩進去我店裡後面的 廁所,沒有其他客人進去裡面。我的鹹酥雞店只有一個出 入口,收攤的時候我發現廁所旁邊椅子上的包包,裡面的 皮夾有現金23,000元都不見了,皮夾還在,這筆錢是我本 來就準備要付貨款用,當天下午4點多時有檢查確認皮夾 內的現金還在,直到收攤時才看到錢不見了。我的員工是 接近收攤時才會到,員工會拿東西進進出出,在我面前洗 東西然後把東西拿進去。我不確定錢是否是乙○○借廁所時 拿走的,只知道當天除了乙○○,沒有別人進過我店裡等語 (本院卷第131-136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其雖 明確證稱當天僅有被告乙○○至其店內借廁所,於收攤時始 發現放置於廁所旁之錢包內現金23,000元遭竊,然其亦證 稱現場尚有員工可於店內進出,可見當天並非僅有被告乙 ○○進出店內而接近過錢包所處位置,則被告乙○○是否確有 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已屬有疑。   3.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7216卷第35-59頁) 固顯示被告乙○○當天確有攜同其二名未成年之子多次進入 店內,惟該監視器鏡頭並非直接朝向店內之廁所方向拍攝 ,並未攝得被告乙○○行竊經過,尚難僅以被告乙○○有進入 店內借用廁所之行為,即逕論其有竊取放置於廁所旁之錢 包內現金23,000元之犯行。另被害人丙○○原於112年5月1 日警詢時指稱:那天除了我,店內剛好沒有其他員工或工 讀生等語(偵7216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案發當天有員工可於店內隨意進出等情(本院卷第135頁 ),則被害人丙○○歷次之陳述尚有前後不一致及記憶模糊 之情形,其指訴之憑信性與可信度,即非無瑕疵,況其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該筆款項係被告乙○○所竊取, 當日現場另有其他員工等情,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就被告乙○○被訴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      1.被告乙○○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至告訴人甲○○ ○所經營之服飾店試穿鞋款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 (偵9126卷第10-12、115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9126卷第1 5-20、99-101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偵9126卷第35-36、112-1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126卷第41-4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告訴人甲○○○並未目擊本案 皮夾遭竊經過,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 取本案皮夾之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乙○○帶 一個小孩進去我店裡時,店裡沒有其他人,乙○○進去之後 才有人再進去,我本來是招呼乙○○,我的皮包就掛在牆壁 櫃子上,裡面有一個粉紅色的長皮夾,上面有兩個娃娃, 乙○○的小孩就站在皮包旁邊。然後乙○○就說要這雙鞋,就 拿著跟皮包站在一起,接著有其他客人來,我便去招呼外 面的客人,後來那個客人買了一套運動服,我要找客人錢 ,就沒看到這個皮夾,才發現乙○○母子離開了。當天乙○○ 來之前,有其他客人買東西,我要去找錢的時候皮夾都還 在。我失竊的皮夾與乙○○提供檢察官拍照的皮夾一模一樣 ,這個皮夾很少人有,上面的娃娃都一樣,是同款,一樣 的花色,但我的比較舊,乙○○帶的皮夾比較新等語(本院 卷第124-128頁)。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其雖明確證 稱當天被告乙○○進入其店內試穿鞋款之前,本案皮夾還在 ,至被告乙○○離開後,證人甲○○○隨即發現本案皮夾遭竊 ,惟因甲○○○為被害人,依據前述說明,其陳述之證明力 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本案仍須有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甲○○○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始足作為認定被告乙○○確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 罪事實之基礎。   3.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126卷第41-4 9頁)固顯示被告乙○○當天確有攜同其未成年之子進入告 訴人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惟該監視器鏡頭並非直接 朝向店內方向拍攝,並未攝得被告乙○○行竊經過,無法證 明被告乙○○確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行。而當天被告乙○○返 家後,依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126卷第55-57 頁)固顯示被告乙○○手持一粉色長皮夾,惟被告乙○○於11 2年10月1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粉色長皮夾為 其所有,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當庭提出電梯內監視器所拍 攝之該粉色長皮夾以佐其說,有偵查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 片為佐(偵9126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3-97、151-154頁 ),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攜帶之皮夾與 其遭竊之本案皮夾為同款,其所有之皮夾較舊,乙○○帶的 皮夾比較新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故尚無法排除電梯 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粉色長皮夾確為被告所有,而非告訴人 甲○○○遭竊之本案皮夾之可能性。是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4.另警員至被告乙○○家中查訪時,其所提出之皮夾雖與於上 開電梯內手持之皮夾顯有差異,惟當時警員查訪時已為一 般人夜晚睡眠時間,則其辯稱當時已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故未於警員查訪時提出其所有與本案皮夾同款之粉色 長皮夾等語,尚非無稽,且依被告乙○○住家物品繁多雜亂 ,有其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9頁),證人丁○○亦於 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乙○○錢包很多個,有黑 色、白色、咖啡色、粉紅色,大概就是這幾個顏色,長夾 短夾都有等語(偵9126卷第112頁),則被告乙○○當下因 家中雜亂且所持皮夾數量眾多,而未能及時提出其所有之 粉色長皮夾為佐,亦符常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確 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行。   5.綜上,告訴人甲○○○並未目擊、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拍攝 到被告乙○○確有下手行竊本案皮夾之犯行,被告乙○○於偵 查中即已提出其所有之粉色長皮夾為佐,堪認被告乙○○所 辯尚非虛妄,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訴,作為不利 被告乙○○認定之證據,而率認被告乙○○有竊取本案皮夾之 犯行。    (四)檢察官雖另以被告2人前有多筆竊盜前科,多次以類似手 法行竊,欲證明被告2人共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及被告乙○○上開竊盜等犯行。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 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 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 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 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 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容許以同 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 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 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 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 2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及被告乙○○是否涉犯竊盜等罪嫌,就被告2人是 否有拿取本案外套內之現金92,000元、被告乙○○是否有竊 取丙○○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及林陽金花之皮夾等客觀構 成要件而言,因綜觀卷內事證,均難以證明,業如前述, 是縱檢察官援引被告2人另案之素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相 當程度類似性,亦不得以此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2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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