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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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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綺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芷綺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理帆(所涉家暴傷害罪嫌部分,另 行審理)、被告林芷綺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住在一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因細 故口角爭執,告訴人以拳頭毆打被告的頭部、胸部,又以手 掐住被告脖子,被告即反抗並以物品砸告訴人頭部,以手攻 擊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又把被告頭抓起來撞地板,又抓被 告的頭髮拉其頭部去撞牆,致被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 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噁心伴有嘔吐、左前胸壁、頸部 右側、右上臂、左前臂、右大腿、雙膝及雙踝瘀傷、右側小 指指骨骨間關節扭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 損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 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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