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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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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944、10945、10946、111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珍珍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珍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被告呂文瑞、何奕蓁之供述、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搜索扣押筆錄、毒品 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快遞貨品簡易申 報單及照片等件,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可能為人之本性, 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呂文瑞、何奕蓁不符,有相當理 由認有串供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 2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 並訊問被告張珍珍暨徵詢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張珍珍供述 及上開事證,仍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 罰、趨吉避凶之本性;參以被告張珍珍否認犯行,與同案被 告呂文瑞、何奕蓁所述迥異,其等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未臻 明瞭,被告張珍珍與被告何奕蓁復為小吃店合夥人,關係密 切,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難保不會與被告何奕蓁聯 繫,甚或透過何奕蓁聯繫呂文瑞,以進行勾串或影響其陳述 ,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之 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張珍珍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 被告張珍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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