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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鈞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 年度金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固無在途 期間可言,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凱鈞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 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至法務部○○ ○○○○○,由當時在監執行之被告於113年1月5日簽收,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是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本件上訴期間於 113年1月25日屆滿;又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並非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 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章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值日 收狀登記簿1份足憑,且因被告所在之「法務部○○○○○○○」位 於本院所在地,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 上訴不變期間,按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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