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若芸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05號、第5321號、第5845號、第596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6679號、第7580號、第7798號、第8027號、第8575號 、第10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若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   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後列附件壹至柒)。 (一)起訴書(附件壹)更正及補充如下: 1、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10時30分」,更正為「 11時15分」,「匯款金額」欄補充「由朱美雲至元大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使用其子宋育宏所有元大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偵5005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欄補充「由黃易司至國泰世 華銀行中崙分行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偵5321號)。 3、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匯款金額」欄補充「由紀雅卿委託其子 陳昱仲至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 」(偵5845號)。   4、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欄補充「由鄭曉方至玉山銀 行臨櫃匯款」(偵5968號)。   (二)偵6679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貳)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假投資之詐術」,補充為「虛偽設立 「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網址,並謊稱為工作室教授投資之 「張建宏」老師及開戶專員「王小姐」,引誘陳楷婷投注資 金」。   2、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匯款新臺幣200萬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補充為「至泰山貴子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00萬至本 案國泰帳戶內」。 (三)偵7580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參)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假投資之詐術」,補充為「虛偽設立 「投資賺錢為前提領取飆股」社群,並佯裝為「張建宏」及 「吳珊珊」助理,引誘李姿銹投資」。   2、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匯款新臺幣60萬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補充為「至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60萬至本 案國泰帳戶內」。 (四)偵7798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肆)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補充為「先 後佯稱為「熊書燦」、「劉起洪」、「陳經理」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每日打卡可獲得獎勵金1,000元為利誘 ,且先支付10天10,000元獎勵金後,使洪天祿誤信,再接續 誘使洪天祿下載並註冊COINEXECO交易所網址後,詐騙洪天 祿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2、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匯款新臺幣26萬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補充為「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6 萬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五)偵8027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伍)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向余美珠詐稱 」,補充為「先後佯稱為「熊書燦」、「劉起洪」、「王明 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誘使余美珠加入「LINE」「 散戶聯盟2院」群組,並誘使余美珠投資購買比特幣、泰達 幣、元宇宙MAW新幣,惟實際上並未實際購入虛擬貨幣」。 2、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補充「由余美珠以網路轉帳方式, 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轉出」。    (六)偵8575號併辦意旨書(附件陸)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王敏娟陷 於錯誤」,補充為「佯稱為「劉起洪」,誘使王敏娟註冊加 入COINEXECO交易所網站,以教授王敏娟投資虛擬貨幣「USD T」(泰達幣)為幌,指示王敏娟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2、附表「匯款金額」欄補充「由王敏娟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 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轉出」。 (七)偵10848號併辦意旨書(附件柒)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0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張展綸陷於錯誤 」,補充為「佯稱「劉啟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誘 使張展綸加入「LINE」「散戶聯盟4院」群組,再誘騙張展 綸註冊加入COINEXECO交易所網站,從事「USDT」(泰達幣 )投資操作,使張展綸誤信」。   2、附表「匯款金額」欄補充「由張展綸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 自其太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12695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共 10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 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訊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兼以本件被害人多 達10人,被害金額有達1千多萬元以上,總額亦將近2千4百 萬元,而被告迄今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任何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貲,且無法獲得彌補,猶應 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在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大學畢業)、自陳職業 為護理師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辯護人聲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惟查本件被告幫 助洗錢之被害人多達10人,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而被告分 文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中多有退休人士,倚靠年金、退休 金為生者,受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血本無歸,日後維 生保本無以為繼,勢將造成社會不安,人心頹喪,危害甚深 ;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 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 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 任何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採納,併予說明。 (六)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本案帳戶資料(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 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 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羅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若芸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三芝校區幼保大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不詳之S IM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名成 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存匯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易司訴請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紀雅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若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提卡 、密碼及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髮成年女性之事實 。 ㈡ ⒈告訴人朱美雲 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朱美雲提供 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⒊告訴人朱美雲 提供之通通 訊軟體 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告訴人朱美雲 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以其子(宋育宏) 所申設之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黃易司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易司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黃易司 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紀雅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紀雅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⒊告 訴 人紀雅卿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告訴人 紀雅卿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請其子(陳昱仲)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㈤ ⒈被害人鄭曉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鄭曉方提供之匯款截圖1紙 ⒊被 害 人鄭曉方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紙 證明被害人 鄭曉方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㈥ 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羅若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上看到應徵打字工作之貼文,伊便去應徵,應徵後才發現是 博弈網站,並加入LINE暱稱「秘書」之人後,對方稱可以玩 遊戲獲利,過程中獲利約80萬元,嗣對方稱如果獲利要出金 ,需要金融卡、密碼及手機SIM卡,伊才將帳戶交給「秘書 」外派之專員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因LINE帳號遭登出,無 法提供對話紀錄乙情,是無法確認被告上揭所辯之真實性。 又被告於偵查中復稱:之前未曾見過「秘書」及「秘書」所 指派領取本案國泰帳戶之長髮女姓,亦不知對方之姓名等語 ,然被告仍遽將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 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國泰帳戶之流向及用途。再參以國泰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提供予詐騙集團時,餘額僅 1,057元,是該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 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 ,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並參以被告供稱:係以彰化銀行帳戶收受在馬偕護專擔任 實習老師工作之薪資等語,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國泰帳戶 等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 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 供無大量餘額之帳戶,而認其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況被告既已發 覺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與臉書所示之打字工作內容不符,且 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亦當知除政府許可經營之公益彩券外,博 弈在我國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是被告辯其係為領取博弈之 出金而交付國泰帳戶乙情,顯難憑採。綜上所述,衡以被告 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有在外工作之經歷,當知交付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司法單位即 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 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 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美雲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LIN E暱稱「金牌助教 李佩雯」、「張建宏Mike」 ,誆稱:下載投資軟體 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 89萬5,200元 2 黃易司 (已提告) 接 獲 詐 騙 集團假冒之LINE 暱稱 「朱家泓」、「珊珊吖」 , 誆稱:下 載 投 資軟體投資之帳戶 被凍結需繳保證金云云 112年1月3日11時33分 12萬元 3 紀雅卿 (已提告) 接 獲 詐 騙 集團假冒之LINE 暱稱 「張建宏投顧老師」、 「珊珊吖」 ,誆 稱: 下載投資軟體投資 之 帳戶被凍結需繳保證金云云 112年1月3日11時58分 50萬元 4 鄭曉方 接 獲 詐 騙 集團假冒之LINE 暱稱 「朱家泓」、「鄭麗莎-助理」 , 誆稱: 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2月30日11時28分 77萬5,000元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   被   告 羅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82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若芸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 12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馬偕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幼保大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門號不詳之SIM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嗣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 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楷婷詐騙,使陳楷婷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楷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楷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楷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被告羅若芸國泰帳戶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若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若芸前因詐欺等案件 , 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05、5321、5845、5968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智股)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件被 告羅若芸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國泰帳 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   被   告 羅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82 號案件(智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若芸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 12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偕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幼保大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門號不詳之SIM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嗣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 以假投資之詐術,向李姿銹詐騙,使李姿銹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0日12時52許,匯款新臺幣60萬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姿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姿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姿銹提供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 ㈢被告羅若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被告羅若芸國泰帳戶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05、5321、5845、5968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智股)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羅若芸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國泰帳戶,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8號   被   告 羅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82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若芸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 12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馬偕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幼保大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門號不詳之SIM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嗣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 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向洪天祿詐騙,使洪天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9時21分許,存匯新臺幣26萬至本案 國泰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提,致生金流斷點 ,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洪天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洪天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洪天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羅若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被告羅若芸國泰帳戶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若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羅若芸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05、5321、5845、5968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智股)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羅 若芸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國泰帳戶, 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伍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羅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82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若芸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 12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馬偕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幼保大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門號不詳之SIM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嗣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 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向余美珠詐騙,使余美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 泰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生金流斷 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余美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余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余美珠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明細1紙。 ㈢被告羅若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被告羅若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若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羅若芸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05、5321、5845、5968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智股)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件被 告羅若芸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國泰帳 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2月23日9時39分 200萬 2 111年12月27日11時26分 190萬 3 111年12月28日10時14分 200萬 -------------------------------------------------------- 附件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5號   被   告 羅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82 號案件(智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若芸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 12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偕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幼保大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門號不詳之SIM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嗣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 向王敏娟誆稱: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王敏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國泰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敏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王敏娟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敏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王敏娟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9紙及LINE對話紀錄3紙 。 ㈢被告羅若芸國泰帳戶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05、5321、5845、5968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智股)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羅若芸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國泰帳戶,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1月3日10時19分許 5萬 112年1月3日10時20分許 5萬 112年1月3日10時21分許 5萬 112年1月3日10時23分許 5萬 112年1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8,483 -------------------------------------------------------- 附件柒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6號 被   告 羅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82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若芸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 12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偕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幼保大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門號不詳之SIM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嗣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 向張展綸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張展綸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 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 展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展 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展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㈢被告羅若芸國泰帳戶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05、5321、5845、5968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智股)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羅若芸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國泰帳戶,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11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 300萬 111年12月27日10時09分許 400萬 111年12月27日11時58分許 460萬 111年12月28日10時04分許 100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