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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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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美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檢察官 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許吉川與被告張美雲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被 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許吉川於同日撤回刑事告 訴,並有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 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   被   告 張美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線行駛,且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 ,不得超車,並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以超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方式超越前方車輛,適許 吉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該 處,張美雲於超越前方車輛並返回原車道後,不慎撞擊許吉 川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許吉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張美雲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吉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其他車輛並返回原車道時,與告訴人之許吉川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其他車輛並返回原車道時,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超車,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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