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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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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 間9時至10時30分期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 用高梁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3日)上午7時15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上午7時20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前方計程車違規迴轉,甲○○見 狀驟然煞停,致同方向行駛在其後方,由李宜倫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自後追撞甲○○騎乘 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乃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1項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案件,其因酒後駕車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非是;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的酒駕前案紀錄外(累犯部 分無重複評價),另因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基交簡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刑罰矯正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 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 作、離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及自述飲用酒類後在家休息一晚始騎車出門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 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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