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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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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潁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1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案件受 理,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潁澔於民國111年3 月15 日20時40分,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 市中山區中山二路36巷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由前車左 側超越時,疏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亦未保持安全間隔 ,因而不慎與告訴人劉家瑋所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小腿腳踝及姆指擦傷、左側腳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家瑋告訴被告林潁澔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被 告並當庭給付履行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 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日書具之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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