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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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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7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至112年10月20日凌晨 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飲用維士比酒1瓶後,仍於112年1 0月20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東海街東12管制站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 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 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酌 量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 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瑞簡 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98年度基交簡字第1 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 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 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 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1.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 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再斟酌扣除前揭構 成累犯前科外,本案已為其第5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足徵其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 安全,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 車上路之時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 工,與哥哥及大嫂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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