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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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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 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   被   告 林煥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文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 駛,並準備迴轉往安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起駛、迴轉前應暫 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進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進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林煥文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路旁起駛而準備迴轉時,不慎與告訴人陳進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進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190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 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 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告訴人雖於112年4月27日與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簽立和解書, 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 ,惟告訴人已於112年9月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對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意旨,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 效。 三、核被告林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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