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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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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0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八七八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3月29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2 住處附近籃球場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臺北大國社區地下停車場95號車位旁,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吸食 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5日毒品鑑定書1紙 附卷可查,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其未經 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文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0號 「臺北大國」社區附近籃球場之車輛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臺北大國」社區地下停車場95號車位旁,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 吸食器1組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案件附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嗣因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緩 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復經檢察官簽分11 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07號案件,向本院 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484號裁准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始遭緝獲送勒 戒所執行,惟執行不到3日,即因病送醫救治而無法繼續執 行,因而經檢察官簽請停止執行,被告出所後,延至112年7 月19日因病死亡,前開案件乃經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至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880公克、 驗餘淨重0.387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證(108毒偵字第727號卷 第9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 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 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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