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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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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 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春生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屬違 禁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淡黃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 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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