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五六六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藥 鏟一支,沒收之。 其餘聲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顏建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597號(本案案號為11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6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 於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36公克 、2.73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 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藥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 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顏建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5月25日凌晨,在友人李梓威位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 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前述地點拘提李梓威時,實施附帶 搜索,在前址屋內房間盒子內,查獲4袋不明物(本院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8【112年度 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第157頁】)及藥鏟1支(同上編號9) ,經被告顏建德坦承為其所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無鴉片類【海洛 因】陽性反應),確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亦曾3次因地檢署觀護人採 尿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院按:⑴、112年3月10日9時28分許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⑵、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度毒偵 字第614號】;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11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聲觀字第224號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送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 日釋放出所,而本案(11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犯行(112 年5月25日凌晨),係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犯,為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第614號、第750號、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搜獲之不明物4包,其中編號6之白色 透明結晶物及編號8之黃色粉末各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各為1.841及2.780公克,合計淨重4.621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1.836及2.7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66公克 ),此有112年7月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毒偵937號卷第387頁)。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 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扣案藥鏟1支(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毒偵937號卷第 15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 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另查扣物中編號7之粉末1包,經送驗雖檢出海洛因成分(淨 重7.66公克、驗餘淨重7.60公克、純度低於1%,有112年7月 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7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紙可稽—毒偵937號卷第365頁),然被告供稱並未施 用海洛因,且如被告所述,被告本次驗尿結果,尿液中確實 未檢出海洛因(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及112年6月13日及19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毒偵937號卷第177 頁、第339頁、第3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本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犯行,僅有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又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故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然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為不存在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且觀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定主文, 係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論及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數行為、數罪,既無 吸收關係(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可言)、 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因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行 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非單純一「持有」行 為),自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既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任何吸收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數罪,自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並 於該持有案件中處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認本 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起訴 處分之效力所及,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容有誤解,故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