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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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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3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貳捌捌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義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88公克),屬違禁物;扣案吸食 器1組及殘渣袋6包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 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為0.5307公克、驗餘淨重為0.5288公克),有該醫 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275號卷第87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 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查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業經被告自陳為吸食安非他 命毒品使用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卷第14頁、第64頁 );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持有,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 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上開偵卷第17-23頁、第31-32頁)。堪認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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