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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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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1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茂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偵查卷第35 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駛,及告訴人涉嫌超速致生本案事故,且被告迄今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惟 衡量被告非全然無賠償之意,乃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降至15萬元,被告願賠償5-7萬元,雙方 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置之不理,有本院電話 紀錄3紙、一般調解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本件車禍發生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   被   告 李茂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九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欲沿愛九路行駛。適有潘芹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與李茂 傑車輛發生碰撞,致潘芹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手 掌、左肩、右大腿、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李茂傑於肇事 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芹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芹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24日診字第1120003226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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