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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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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慶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曾慶炳於民國113年1月6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 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 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處罰。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 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曾慶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炳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雞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慶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對酒測過程有 意見,伊總共吹了3次酒測,前2次吹氣都沒有單子跑出來, 警察說是伊舌頭堵住機器,但伊覺得很奇怪,機器包覆住嘴 巴,警察怎麼知道伊舌頭有沒有堵住機器,之後伊吹第3次 才有單子跑出來等語。惟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2 月9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至113年2月29日,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達1,00 0 次者,始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等情,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 檢測單,其上所載案號為3號,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2 時45分許經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時,該測試器仍係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定合 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則上開檢測結果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並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 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 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則本案警員持上開呼 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檢測時,因被告吐氣不足致該測試 器無法完成取樣,而要求被告勿以舌頭堵住吹嘴等情,自屬 教導被告使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難任有何違反程序可言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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