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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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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順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順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且造成證人楊庭瑋 左手手背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屬不該;暨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   被   告 陳順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學府路2段世界花園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份之保 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揭世界 花園工地出發預定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住處,嗣沿基 隆市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5時50分許,行 經文化路51巷巷口左轉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對向車道 楊庭瑋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 庭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順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交通事故關係人楊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陳順發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交通事故現 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共7幀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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