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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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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英傑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國小畢業、從事 服務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李英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停,並為警發現散發酒氣,而於 同日19時17分許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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