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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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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本應 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素行,又被告在偵訊時雖表達調解意願,然於調解期日未 到場致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江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發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聖橋由南往北之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號68389號處時,本應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何 清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 江萬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江萬發未保持安全車距 ,而遭撞擊,何清池因而人車倒地,致何清池受有右手肘開 放性傷口、四肢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勢。嗣經何清池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清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萬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清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江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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