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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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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關於「在基隆 廟口夜市飲酒後」等語,補充為「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處 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等語。 二、參酌被告連俊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 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其雖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43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 隔逾2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連俊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基隆廟口夜市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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