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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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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蔡旭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明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張惠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蔡旭明右前方, 遭蔡旭明車輛擦撞,致張惠婷車輛翻覆,並受有頸椎外傷、 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壓迫之傷 害。嗣蔡旭明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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