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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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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賴國連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 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認被告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 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 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賴國連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超過 標準值的程度,其酒後駕駛的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公 眾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及自承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賴國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國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上9時4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被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賴國連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 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交 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各別於109年4月 6日、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斟酌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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