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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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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 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 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為知悉,竟猶無視於此,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幸未肇致交通事故;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業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蔡志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錦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及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 信路236巷之某處民宅各飲用1瓶保力達B藥酒後,竟未待其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 出發,欲返回其所借宿位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之友人住處 ,嗣途中欲前往超商購買物品而違規停車,經警盤查,並於 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值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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