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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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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恩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恩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更正為「嗣呂恩羽於肇事後,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恩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 6號卷第3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有調解 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   被   告 呂恩羽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恩羽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三路往七 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速不得超越每小時30公里,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 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雨、具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童 彭麗卿在上址路段自呂恩羽左方車道步行橫越至對面,呂恩 羽見狀,急煞而自摔,復撞擊童彭麗卿,致童彭麗卿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第三頸椎骨折及全身多 次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彭麗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恩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童彭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 張、案發照片光碟1個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3月30日 基衛部24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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