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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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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東信路278號」,應更正 為「東信路276號」。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變動, 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機車 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義 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3至5瓶後,又返家飲用高 粱酒1/3瓶,復於隔(18)日上午5、6時許,在住處飲用2瓶啤 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法定標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基隆市綜合 體育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 00號即果果蔬果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民眾報案 甲○○在果果蔬果行騷擾店員,為警到場處理察覺甲○○散發酒 氣遂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 毫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果果蔬果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未在果果蔬果行飲酒之事實。 2 證人杜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果果蔬果行後,迄被告為警接受酒測時,並未在果果蔬果行飲酒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音及警員密錄器影音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果果蔬果行後,迄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到場前,均未離開果果蔬果行,亦未先至其他處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一度向警員謊稱:伊係自基隆市綜合體育館步行至果果蔬果行云云。 ⑶證明警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到場後,未見被告在果果蔬果行有何飲酒行為,店內亦無酒瓶等物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事發現場本案車輛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果果蔬果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果果蔬果行喝酒的等語 。惟查,被告在果果蔬果行並未飲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杜 俞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警員到場後密 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果果蔬果行內並無任何飲酒行為,店 內亦無酒瓶等物,又警員於事發當日詢問杜俞萱關於被告有 無在果果蔬果行店內飲酒之行為,亦經杜俞萱當場表示:被 告沒有在店內飲酒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另依前開密錄器畫面, 可見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一度向警員謊稱:伊係自基隆市綜 合體育館「步行」至果果蔬果行云云,顯見被告實際上明知 其係違法酒後騎乘機車前來,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至果果蔬果行騷擾店員 ,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多次單方面宣稱該店員為其女友, 態度輕浮,對其嚴重逾越法規標準之酒駕犯行,則未見有何 悔改認錯之意,反而多次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 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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