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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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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曉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曉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並失控自摔發生車 禍,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曉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薇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至近凌晨4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路00號之男賓止步酒吧,飲用瓶裝啤酒約10瓶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失控 自摔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後先將陳曉薇送醫,復於同日 凌晨4時51分許,對陳曉薇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籍查詢結 果及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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