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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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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萬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駕駛車輛「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 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 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 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彭萬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萬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 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 號1樓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高粱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縣、 連福新城路口,因未依號誌駕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彭萬 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萬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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