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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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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 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喝酒公杯」,更正為「喝酒塑膠公 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郭凱偉」,更正為「郭凱瑋」。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林漢偉先後持喝酒塑膠公杯及徒手 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胡盛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傷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公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林漢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7樓天籟KTV703包廂,因不滿胡盛賓與其女友陳邵琪 互留LINE帳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喝酒公杯 及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胡盛賓,使胡盛賓因而受有頭部 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胡盛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胡盛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邵琪及郭凱偉證 述明確,復有診斷明書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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