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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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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books及PHILIPS入耳式耳機各壹個,MAGMOON入耳式 耳機壹個,高露潔牙膏壹條及髮圈壹個,牙線壹盒及潔淨慕斯壹 個,爽身噴霧壹瓶及綠茶紙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 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 述二專肄業、業報關行行政文書、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E-books及PHILIPS入耳式耳機各1個,MAGMOON 入耳式耳機1個,高露潔牙膏1條及髮圈1個,牙線1盒及潔淨 慕斯1個,爽身噴霧1瓶及綠茶紙巾1包,係被告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依「原物沒收」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陳家寧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未結 帳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批發商店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9時3分許起至19時15分許止,竊取E-bo oks及PHILIPS入耳式耳機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78元。 ㈡於112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起至19時56分許止,竊取MAGMOON 入耳式耳機1個,價值共計449元。 ㈢於112年7月24日19時25分許起至19時39分許止,竊取高露潔 牙膏1條及髮圈1個,價值共計309元。 ㈣於112年8月15日18時54分許起至19時5分許止,竊取牙線1盒 及潔淨慕斯1個,價值共計79元。 ㈤於112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起至18時25分許止,竊取爽身噴霧 1瓶及綠茶紙巾1包,價值共計129元。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寧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貞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及遭竊物品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 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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