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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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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 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即騎車離去,」後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 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  二、爰審酌被告范東源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仍前往車 行修車,詐得修車服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850元之不法利益(即修車服 務利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范東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 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順捷車業車行修車,致老闆陳韋捷陷於錯誤 ,將上開機車予以修復完成,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 0元,范東源乃誑稱:會借錢當晚返回支付修車費用云云, 即騎車離去,嗣因范東源未返回支付上開修車費用,陳韋捷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韋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范東源之自白。 (2)告訴人陳韋捷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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