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寶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家庭暴力 之傷害行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之規定,故本件仍應以刑法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仍 因被告誤認告訴人有其他交往對象,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傷害犯行,行為脫序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所載之傷害,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亦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 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寶劍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4號   被   告 甲○○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因誤認乙○有其他交往對象,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3樓即乙○之住處,持未開封寶劍1把,將乙○房間 外側窗戶刺破,又將乙○住處鐵門門鎖破壞(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並透過鐵門縫隙刺向乙○,致乙○受有胸部瘀青、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住處窗戶及門鎖毀損照片1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