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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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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懷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參佰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商品圖片(偵4277卷第1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手指 虎300把自海外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時,為基隆 關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鑑定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非法運輸刀械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入境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 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 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 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再向公庫支 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300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12年1月3日基警保字 第1111002504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偵4277卷第129-135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林建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懷為速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之負責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建泓報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防身刺鐵」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 地區輸入未經核准之手指虎300個。嗣基隆關開箱查驗後發 現實際來貨為手指虎,經送驗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手指虎為被告委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防身刺鐵」向基隆關申報進口之事實。 2 證人蔡慧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手指虎係被告委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防身刺鐵」向基隆關申報進口,且於報關前已向被告確認能否申報進口之事實。 3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11/250/F1311;主題單號碼JJCWZKET2743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月3日基警保字第1111002504號函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照片、基隆關111年12月6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33898號函、速達國際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輸入之「防身刺鐵」,實為手指虎,且被告並未取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意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300個,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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