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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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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 能力及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 載客服務,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 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調解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並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本件服務價值為新臺幣55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張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凱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5時40分 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計程車排班處搭乘由何斌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何斌稱欲至新北市萬里區 ,致何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車資共計新臺幣550 元)。何斌載運張彥凱至指定地點,張彥凱向何斌佯稱將下 車取款支付車資,即行離去。嗣張彥凱遲未返回該處支付車 資,何斌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彥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何斌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萬里區之指定地點後,未支付車資即離去,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喝醉才忘記返回現場支付車資等語。 2 (1)告訴人何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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