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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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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顧中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8月23日20時2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6分)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8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之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公克),復於112年8月23日 20時26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顧中興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執行搜索,並當場 遭扣得毒品後經採驗尿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採尿前5日內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是1週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0號4樓之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112年8月23日20時26分,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 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2年9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12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 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309公克)一節,亦有該公司000年0月0 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甲 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 年8月23日20時2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未曾施用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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