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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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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附近某公 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 ,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 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 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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