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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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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時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 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第13頁), 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12年8 月24日晚上11時33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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