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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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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4行所載之「17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更正為「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2171卷】第11-1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毒偵2171卷第121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其主動交付沾有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台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警詢時供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憑(毒偵卷第12-13、78頁),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並向警察坦承犯罪 ,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 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 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 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媒工 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字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士簡字第6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 以110訴字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 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7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前揭日 、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因遭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沾有安非他命 粉末之電子磅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日、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有安 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沾有安 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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