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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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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 急診病歷及照片、本院113年1月19日勘驗筆錄、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補充乙○○傷害部分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 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被告數次以拳頭毆打或徒手拉扯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其行 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對前配偶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考量 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住在一起,兩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乙 ○○於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40分時,因細故口角爭執,甲○○ 竟以拳毆打乙○○的頭部、胸部,又以手掐住乙○○脖子,乙○○ 即反抗並以物品砸甲○○頭部並以手攻擊甲○○之胸部,甲○○又 把乙○○頭抓起來撞地板,又抓乙○○的頭髮拉其頭部去撞牆, 致乙○○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 噁心伴有嘔吐、左前胸壁、頸部右側、右上臂、左前臂、右 大腿、雙膝及雙踝瘀傷、右側小指指骨骨間關節扭傷、腰部 挫傷等傷害,甲○○則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 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 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甲○○、乙○○兩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甲○○、乙○○兩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毆打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又被告乙○○雖主張係 對被告甲○○之暴力不法侵害行為正當防衛,然因仍致被告甲 ○○受傷,請依刑法第23條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又告訴人乙○○認為被告甲○○另涉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本件被告甲○○與乙○○係因一時發生爭 吵,被告甲○○竟以拳毆打毆打乙○○頭部並掐乙○○脖子,雖下 手甚重而致乙○○受有上開傷勢,然雙方究無深仇大恨,且事 後復未阻止乙○○報警,應認其應無殺人之故意,而僅係傷害 之犯意,然若認為涉及犯罪,因其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為同一 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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