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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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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6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威廸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6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前,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無力負擔車 資,與該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衝突,與阮威廸同住上開社區 之鄰居賴沛菁於睡夢中為衝突聲吵醒,遂下樓了解狀況,得 知阮威廸因車資與司機產生糾紛,即要求阮威廸付清車資, 阮威廸不滿賴沛菁態度不佳而辱罵賴沛菁,賴沛菁遭激怒, 掌摑阮威廸,阮威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賴沛菁臉部 並腳踢其身體,致賴沛菁受有頸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賴沛菁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證據  ㈠被告阮威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沛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劉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記載中略敘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科刑執行 之紀錄,大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未盡相同, 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被告表示有和解意 願,告訴人亦依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缺席未 到,致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而本案起因係被告酒後搭乘證 人劉紘賓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家,因被告無力負擔車資,與證 人劉紘賓發生口角,告訴人於睡夢中為衝突聲吵醒,遂下樓 了解狀況,即要求被告付清車資,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應可 歸責於被告先破壞平和之法律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科 刑執行之紀錄(參前述㈡構成累犯之記載),及被告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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