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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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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 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479卷第15-1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獲取之報酬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 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 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 SIM卡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48分 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山民權二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由「阿生」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供「光頭」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蔡志明則取得200元之報酬。該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 日晚間8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及以本 案門號申辦之LINE帳號,向張家瑞佯稱:需款繳付房租及醫 藥費等語,致張家瑞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 時49分許及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7萬7,50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林佳薇及謝偉宏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林佳薇及謝偉宏所涉之詐欺等犯嫌部分,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張家瑞發覺有異並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明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旋轉交予「阿生」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手機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紙及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1紙 證明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辦LINE帳號後,即以該帳號(暱稱「Nana」)向告訴人佯稱需款繳付房租及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4 遠傳電信提供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及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明細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共向遠傳電信申辦26個預付卡門號,其中包括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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