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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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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 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 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底2 層(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第1715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已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 案件,於112年10月7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到 案,復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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