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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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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凌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凌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和解書在卷足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偵卷第19頁) ,且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pq1 BT 10無線耳機1組、BIL Pro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Lightning 充電傳輸線1組、氮化鎵PD35W充電器1組(共價值新臺幣2,1 58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亦應 適用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朱凌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凌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金山金中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鄭惠芳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pq1 BT10 無線耳 機1組、BIL Pro 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Lightning 充電傳輸 線1組、氮化鎵PD35W 充電器1組(共價值新臺幣2,158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鄭惠芳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凌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署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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