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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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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余姵緹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 晨4時3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 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 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 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本案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賣衣服,月收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余姵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姵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第249 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30分 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姵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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