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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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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417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同日凌晨3、4時間兩度進入夾心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 ,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與同案共犯陳柏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 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 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 告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因另案在監,又難以工作 籌款以賠償告訴人,及本案共犯陳柏宇於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同一犯行經法院所科處之刑罰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 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 1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共犯陳柏宇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 同)4,000元、公仔6個,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 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追徵,以落實剝奪犯罪 所得之法律意旨。然本案尚乏充足之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 及共犯陳柏宇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 告及共犯陳柏宇就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故 就被告負擔部分即2,000元、公仔3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告 施佳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同上路97巷6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竊盜等案件,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日 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搭乘陳柏 宇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陳車,陳 柏宇 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號判 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故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施佳宏則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87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故已先行簽結)至基隆市○○區○○街0號之夾 心選物販賣機店,先共同徒手竊取店主吳宜坤店內機台內現 金約4000元得手,於同日清晨4時28分許返回該店,再竊取 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惟因陳車車內汽油用磬,故2人棄陳 車於百六街126號前,於同日清晨4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其後吳宜坤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 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認與陳車有關,再通知車主陳仙柱到 場,始知上情(陳柏宇此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判處徒刑4月)。 二、案經吳宜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施佳宏否認上情,辯稱:不復記憶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宜坤於警詢指訴歷歷,核與同案 被告陳柏宇證述相符,且經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宇共同行竊之 犯嫌,上衣為灰色愛迪達圓領衫,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所偵辦110年9月20日臨江街行竊選物販賣機店一案,被 告施佳宏所著上衣相同,且犯案手法相同,故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000元、公仔3個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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