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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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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楊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楊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拾獲葉玟娟所有於同 日18時6分許遺失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拾獲葉玟娟所有於同日18時6分許遺忘 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害人 葉玟娟離開案發之「夾上人間」夾娃娃店後,發覺其錢包遺 忘在店裡之機台上,旋即於數分鐘後返回拿取,打開該錢包 後發現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已被他人取走等情 ,此經被害人葉玟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1 1904號卷第15-16頁)。是該錢包內之現金應屬一時離葉玟 娟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章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 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 遵循法令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 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犯罪 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 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未扣案之現金2,050元,係被告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 行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4號   被   告 章楊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楊德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夾上人間店內,拾獲葉玟娟所有於同日18時6分許遺失之 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將錢包內新臺幣(下 同)2,050元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錢包遺留在該處後 離去。嗣葉玟娟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被害人葉玟娟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現場查獲照片7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所 得2,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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