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契約糾紛,反以上開違法之方式攻 訐告訴人崔森勝,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為客觀行為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 毀損之物品程度及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林龍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杊與崔森勝2人就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裝 潢事宜有所糾紛,詎林龍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 及毀損之犯意,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鐵門張貼書有「 賴帳25号3F~4F崔先生沒錢還敢請我裝璜」、「驗收完成工 程款不付屢次都不理有問題也不叫我去看賴也不回真是無恥 到家」及「懇請認識崔先生的人或三F的人跟我聯絡定當面 謝禮裝璜老板林生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3張,使來往 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足生損害於崔森勝名譽,並使崔 森勝自行撕下上開紙張時,因林龍杊使用白膠張貼,使該鐵 門外漆因而剝落,使該鐵門外漆喪失美化功能。嗣經崔森勝 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森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林龍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森 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證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其他器物罪等罪嫌。被 告以1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