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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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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郭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隆市 ○○區○○○路000○0號1樓」,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 ○0號1樓」;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郭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許蕙圩(見偵 卷第17-19頁),本院衡酌其年事已高,且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業已返還被害人,而經認定如前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李郭秀蘭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郭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許蕙圩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1樓住家大門口外,徒手竊取許蕙圩所有放置在門口外 之鞋子1雙(價值臺幣2,980元)得手。嗣經許蕙圩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蕙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郭秀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 與告訴人許蕙圩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鞋子1 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實際取回,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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