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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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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63、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犯意」,應更正為「單一犯意」 。  ㈡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至告訴人甲女工作處所盯 梢、守候、口出調戲言詞及尾隨等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行 為雖有多數,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反 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 活,實屬不該,另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家管而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5553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 第555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K112013(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竟誤認甲女 為其交往之對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3時40分起至18時10分許 止,持續在甲女工作之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處所 )盯梢、守候,接連對甲女稱:「你不理我是不是?我要推 倒你的機車」等語,並於甲女喝斥其離開時,接連向甲女稱 :「不應該那麼兇」、「我已經聞到你的味道,不要再躲避 我」等語,更於甲女表示欲報警時,向甲女稱:「來啊!你 要抱多緊?」等語,嗣於甲女自本案工作處所前往鄰近之不 詳7-11統一超商時,尾隨甲女直至甲女躲避至前揭不詳7-11 統一超商內始罷休,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使甲女 感到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5時 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女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將 之牽回其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放置得逞。嗣因甲女 為警通知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案 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0張、現 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嫌;㈡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屬其犯罪所得,惟業 於112年3月13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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